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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形成的协议,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如下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事项:
  (一)推行和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劳动合同制度;
  (二)企业改制改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
  (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
  (四)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生活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等职工劳动权利的维护;
  (五)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六)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组织建设;
  (七)其他有关劳动关系调整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促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发出催缴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催缴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支付承诺。逾期未予答复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办公、会议、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责其维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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