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3日)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6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
《工会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
《工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上级工会依据
《工会法》和本规定,可以到基层单位指导、帮助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组建工会,需经上级工会同意成立工会委员会筹备组。由筹备组发展会员,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奄产生工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