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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证明;
  (七)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书;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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