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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8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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