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检查、推动节能工作,促进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其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验收部门不得给予验收。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以及按规定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恪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节能检测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和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以及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及设备能耗限额。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主要用能设备能耗限额。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的规定,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标识的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