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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7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七条修改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以及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报经批准。”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期限、土地用途、面积、位置、界址、出让金额以及投资开发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有偿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其具体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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