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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乡道路交通。”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建成开业三十日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开办中药材集贸市场,须经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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