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案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等;
(三)涉案物品的来源、购置时间及案件当事人取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价格鉴证委托后,应指定二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难度较大的。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回避:
(一)有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价格鉴证的。
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批准;要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回避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并应对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妥善管理,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价格鉴证结束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要求委托人提供涉案物品的有关资料、帐目、文件,也可向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以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为基准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认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价格鉴证后应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应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后送达委托人。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退回被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认证中心应按规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须变卖或者拍卖的,应将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变卖价或者拍卖价的参照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