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人员,可以依法申请个体行医。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技术质量指标等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依法享有人员聘用、收入分配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的服务方向,加强中医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工作应当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参与城镇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工作中的作用。城镇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未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医高等教育,改善中医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中医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教育和研究,重视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理论的教学,培养中医药各学科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安排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有中医教学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