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点第二款中: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出租房产以及个人出租营业用房应纳的房产税,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125号文件给予照顾。”已被《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房产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2日)停止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2]257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屋租赁业务的增多,房产税尤其是房屋出租房产税的管理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加强管理,规范执法,现对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问题
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对产权所有人不在房屋坐落地所在的市、县范围内常住的,其房产税由使用人(承租人)或代管人缴纳。
2、房屋承租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产权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地税机关与产权所有人取得联系,凡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地税机关与产权所有人无法取得联系的,按上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纳税人。
3、对租入房产再转租的行为,不征房产税。原省税务局(87)税政三1507号文件停止执行。
二、计税依据问题
1、对房屋出租行为征收的房产税,应以出租方取得的全部收入为计税依据,不得扣除任何代收代缴费用。但由出租方代缴并取得正式发票,且将正式发票转交给承租方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可以据实予以扣除。
2、对租赁双方提供的合同,如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核定计征房产税。
三、征收管理
1、发生房屋租赁行为的纳税人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均应在发生应税行为或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等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其中,个人居民房屋出租行为,可以只登记不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