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质量监督员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要求,对信息工程进行跟踪监督,并随时检查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开发单位和监理单位应配合质量监督员的工作。
第四十条 在完成阶段性建设或遇到重大事项时,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应及时通知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应做好现场记录并存档。
第四十一条 信息工程竣工后,开发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完工报告并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填写《信息工程初验报告书》,开发单位填写《信息工程质量自评意见书》并报送质检部门进行技术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信息工程验收(此章废止)注
(注:原文为:
第四十二条 信息工程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并通过初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未经主管部门验收的信息工程,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财政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信息工程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执行情况;
(二)系统质量及安全保密情况;
(三)资金使用情况;
(四)工程质量情况。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须提交的材料:
(一)《深圳市信息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合同书;
(四)初步验收报告;
(五)合同执行情况报告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对达到验收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质检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测和专项检测。
信息工程验收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行业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和我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四十六条 质检部门等单位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将检测结果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收到全部检测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工程验收是否通过。合同金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