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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6日)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6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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