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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第四章 鉴证程序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鉴定、计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鉴证财物及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对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和委托鉴定的财物有异议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证物品。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并应当将价格鉴证人员的名单告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财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及其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状态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第十七条 对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组织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价格鉴证目的;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八)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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