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4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提高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度,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称为听证机构。
听证机构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人员称为听证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应听证机构的邀请,作为听证人出席立法听证会。
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并在立法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称为陈述人。
第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第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涉及的下列事项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二)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