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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

  (三)有具体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以新证据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还应当说明原审未提出该证据的原因、新证据的来源、获得新证据的时间,以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主体不合格的;
  (二)申请超过期限的;
  (三)裁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本级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基于该申请人的申请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或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的;
  (五)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但本规定第十条第(四)、(五)项所列情形除外;
  (六)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
  (七)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 
  (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
  (十)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抚养关系的;
  (十一)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十二)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诉或申请再审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只限定在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和证据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按照《广东法院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召开听证会,或根据案件需要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应提供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为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暂缓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或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制作驳回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可以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或请求事项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申请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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