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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会条例(2002修正)

  第五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或者区、县产业工会。
  街道、乡镇建立地区工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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