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2002)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三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或者替代工会行使职权的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三十七、删去第五十条。
  三十八、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修改为:“逾期仍未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九、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去第五十三条。
  四十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的“交”,均修改为“缴”。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