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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政发[2002]57号 2002年7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牛、马、骆驼、驴、绵羊、山羊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牧业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畜牧业生产、养殖,有牧业收入的国有牧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畜牧业生产、养殖,有牧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牧业税按应税牲畜上年末的实际存栏数从量定额征收。
  第四条 牧业税附加统一按牧业税正税的20%征收。对国有牧场以及有畜牧业收入的企业 (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五条 牧业税及附加定额征收的标准为:
  (一)牛、马、骆驼、驴每头(匹、峰)正税6.5元;附加1.3元。
  (二)绵羊和山羊每只正税2.5元:附加0.5元。
  第六条 牧业税的减征和免征范围:
  (—)耕畜、役畜免征;
  (二)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广的种畜免征;
  (三)科研、教学单位用于科学实验的牲畜免征;
  (四)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死亡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0%以下的。不减征;
  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0%—2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5%以上的,全部免征。
  (五)对农牧区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牧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 牧业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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