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一律征收货币。经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对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附加率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
  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对国有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以及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少报农业特产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农业特产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及附加,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