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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 (同等质量市场中等销售)价格。
  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实际收购量及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烟叶收购单位收购烟叶时支付的价外补贴及其他各种补贴,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作为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对收购方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减征和免征的范围;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准予免税;
  (二)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三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歉收三成以上五成以下的减征四成;
  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县(市、区)、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农业特产税,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缴纳。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不得超过的日。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出售时间,向纳税人核定税额,确定具体的缴纳期限。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评产定额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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