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政发[2002]57号 2002年7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收购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特产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的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药材、啤酒花、黄花、孜然、茴香、食用百合、瓜籽、葵花籽、蚕茧、果用瓜、花卉、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芦苇、花椒、核桃及其它林木产品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平菇、蘑菇、香菇、金针菇、原菌(菌种)及其它食用菌收入;
(六)蔬菜收入,包括日光温室蔬菜和塑料大棚蔬菜收入;
(七)牲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农户及农场零星种植的农业特产品,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征收环节及适用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甘肃省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同等质量市场中等销售(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