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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1日)(原因:农村税费改革已有新规定)废止

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政发[2002]57号 2002年7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国家、集体和农户分配关系,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国有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率。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谷类、薯类、豆类等;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的收入,按产值折合成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前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小麦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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