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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1日省政府颁发的《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甘肃省农业税核产定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农业税税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根据纳税人实际种植的计税土地面积、核定的亩均常年产量和适用税率计算确定。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按定亩、定产、定税、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的操作程序办理。
  第三条 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四条 计税土地面积的核定
  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原则上以农民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确定。
  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用并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计税土地,以及水毁、塌陷、沙化、盐碱化等不能继续耕种的土地,不再作为农业税计税土地。新开垦荒地、复垦地以及填沟、治河增地等增加的耕地按规定免税到期后,应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核定的计税面积,以组(社)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对公布的面积如有异议,要重新调查核实。核定的结果,要由参与定亩、定产、定税工作的人员和农户签字认可。
  核定的计税土地面积要健全档案,建立台帐,实行动态管理,以后计税面积发生增减变化。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条 常年产量的核定
  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种植习惯而核定的正常年景下的农作物主要产品的收获量。土地自然条件一般指土质、地势(高、低、平坦)、气候(温度、雨量)、风向、阳光等条件。经营情况指在当地一般农业生产对土地所花费的劳力、畜力、施用的肥料和机械设备能力,以及耕作技术等。种植习惯指在当地自然条件和一般经营情况下,种植的次数和种植农作物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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