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少报农业特产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农业特产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及附加,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颁发的《
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甘肃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甘肃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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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目 │ 具体征收范围 │ 适用税率 │
│ │ ├────┬────┤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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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烟叶产品 │包括初烤烟叶、晾晒烟叶 │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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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茶、水果、花卉、啤酒花、苗木、果用瓜、蚕茧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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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园艺产品 │食用百合、药材 │ 7% │ │
│ ├───────────────────────┼────┼────┤
│ │黄花、孜然、茴香、瓜籽、葵花籽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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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产品 │包括淡水养殖及捕捞鱼、鱼苗、虾、甲鱼等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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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食用菌产品│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平菇、金针菇、原│ 8% │ │
│ │菌及其它食用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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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木、原竹、生漆 │ │ 8% │
│ ├───────────────────────┼────┼────┤
│五、林木产品 │花椒、核桃 │ 7% │ │
│ ├───────────────────────┼────┼────┤
│ │板栗、毛栗、芦苇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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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蔬菜产品 │包括日光温室、塑料大棚蔬菜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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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牲畜产品 │牛皮、羊皮 │ │ 5% │
│ ├───────────────────────┼────┼────┤
│ │羊毛、兔毛、羊绒、驼绒 │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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