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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除本章各条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惠和减免的由省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五章 征收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征收机关核定的依率计征税额,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征收机关或地点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省级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完税凭证。
  严禁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搭车收费、白条收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及附加按照确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收获时节及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一次征收或分夏、秋两季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区)征收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农作物生产地缴纳农业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市、州)、县(市、区)、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农业税,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缴纳。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按照农民自愿的原则,可以征收代金,也可以征收实物。退出粮食定购保护价的地区和品种,征收代金。凡征收实物的地区,农民应缴纳粮食额计算核定后,应保持长期稳定。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物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一定3年不变。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及附加,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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