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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宣布失效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2]6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使之在防御气象灾害、保持生态平衡和解决我省水资源匮乏方面发挥更大的威力,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全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要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作为农业基础建设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应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要加大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力度,做到组织、资金、设备和人员落实。要以《条例》为指导,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二、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计划;军队、民航、机场、公安等部门要依法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各项保障工作;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要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三、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报年度计划,由实施单位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接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四、省气象主管机构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作业条件实施年度审核,经审核达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后方可实施作业;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火箭、高炮作业地点,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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