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帮助企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应建而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二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工会活动场所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应当及时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
三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的,其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企业破产的,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