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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对未建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在组建后六个月内成立工会组织。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专职工会副主席。工会专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任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员,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并给予适当补贴。”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可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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