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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0号)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三、第六条和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应依法建立工会。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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