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和林木种苗加工、包装和贮藏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林木种苗数量、种类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和检验设施设备。
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
调入、调出自治区的或者跨盟市调运的林木种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
林木种苗长途调运需要保鲜的,必须采取保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签。
第六章 种苗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认证。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员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林木种苗。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苗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种苗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木种苗行政执法机关。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苗的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