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下列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八条 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进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四条 为进行生产繁殖和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