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在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信息中心。已上报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报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修改、删除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为准。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文书、审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
(二)经法定部门审核的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三)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理文书等。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评定或授予的资格、资质证书等。
(五)司法机关作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六)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情况,一律不作为企业信用记录的依据。
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网络或其他认可的方式,向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中心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必须向信息中心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企业应及时向信息中心申报。
企业所申报的信用信息,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确认的,信息中心应即时删除。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行业,核准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等。
(二)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产值,营业额,税后利润,亏损额等。
(三)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等。
(四)良好信用记录:重大奖励,重合同守信用资料,驰名、著名商标资料,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