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本办法向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依本办法提供本单位所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工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基本资料,企业变更记录,年检情况,动产抵押,合同公示,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国家和省、市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生产企业信息,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人民银行提供企业不良贷款金额,欠息金额,企业资信等级,逃废债务,逃汇、套汇、骗汇以及其它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等信息;
税务部门(包括地税和国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税、偷税、骗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迟申报、未申报,纳税人信誉等级等信息;
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缴纳社会保险,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等信息;
环保部门提供环保模范企业,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文化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许可证,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海关提供信誉良好企业评定,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药监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许可证,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情况等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基本信息,经济犯罪情况等信息;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信息,商品认证信息,原产地标记保护生产企业信息,进出口商品免检信息,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其他单位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资质等级情况;
(二)企业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情况;
(三)企业商标注册及认定情况;
(四)企业银行资信等级情况;
(五)企业或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
(六)其它请求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提供相关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应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