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2]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六月六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
帐户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使用和管理,根据《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按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建立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计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
(二)35周岁(含)至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
(三)45周岁(含)至退休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
(四)退休(含)至70周岁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2%;
(五)70周岁(含)以上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8%。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三条 《暂行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当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帐户,次月开始启用个人帐户。
第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在上一医保年度的4月末一次性按规定计入。计入时上年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同时转为历年结余资金。
医保年度内新参保的人员,其个人帐户按缴费次月至本医保年度末的实际月份一次计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