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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停止执行

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
 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2]11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现将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原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自参加本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时起,与企业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被保险人(不含已经补建参统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 199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过渡性养老金按公式G=(G平+Z平)×T计算,具体办法见附件一。
  1、上述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其计算公式中“T”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计算到月)。
  2、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曾在企业工作,且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不足5.25年,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又流动到其他企业的被保险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的“Z平”时,应将已实际缴费的时间扣除(计算到月);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满足5.25年的,“过渡性养老金”按《规定》计算,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加发个人账户补贴,个人账户补贴按:C平×T×11%/120计算(保留两位小数),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3、自本通知实施后,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出并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距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年龄不足5年的,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部分,需以相应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规定的比例补缴企业与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此基数为依据计算T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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