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清理登记社会中介机构,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形式。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对已登记注册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登记,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纳入而未纳入工商和社团登记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在清理整顿基础上限期办理工商和社团登记。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要按照
公司法和
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要求、逐步将现有的社会中介机构规范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
(四)加强行政指导制度,引导中介机构规范发展
1.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依法实行登记制度,未办理登记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社会中介机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必须在工商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各职能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社会中介机构设立条件审查,严格社会中介机构专业资质认定,严格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考试,把好社会中介机构行政审批关。
2.建立社会中介机构退出机制。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自律和监督作用,由行业协会根据行业自律及惩戒规则和社会中介机构信用记录,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实行资质升降制度,对严重违法违规的社会中介机构,取消其经营资格。
3.建立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各职能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健全中介执业资格考核制度。对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中介从业人员,不得执业。对故意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因违法被吊销执业资格、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严重违法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4.建立社会中介机构长效监管体系。要积极探索建立动态监管等新型管理模式,通过各种有效的监管方式,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以教育督促、引导为主,辅之以必要的处罚手段,多管齐下,标本兼治。对信用良好的中介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其发展,增强其竞争力;对有一般信用缺失行为的中介机构重在教育,促其认识到“失信”的危害性和“诚信”的重要性,引以为戒,引导其诚信服务;对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宁波信誉的中介机构,应予依法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档案,完善信用记录、警示、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