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国防教育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对经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考核合格的国防教育教师,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颁发统一印制的国防教育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在参观军营、使用军事训练场地和设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军事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认真执行国防教育的方针、原则、制度和要求,坚持开展国防教育取得显著成效;
(二)贯彻落实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依法履行职责,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推动国防教育开展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国防教育其他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
第三十五条 省级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命名,市(州)、县(市、区)级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表彰命名。
第三十六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并产生良好效益的,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颁发证书,并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