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提出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资料、文物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及当地驻军免费开放,并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列入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第二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对象和不同时期的特点,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和完善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辅导材料和教案。
广泛利用音像、影像、电子读物、互联网等各种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传播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国防教育教师;民兵基层组织可以由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兼任国防教育教师;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由负责政治教育的人员兼任国防教育教师;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现役军人或者退伍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门应当承担或者协助做好国防教育的教学工作。
要发挥社会国防教育师资资源的特殊作用。
第三十条 国防教育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热爱国防教育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必要的国防基础知识;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国防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文化水平,掌握一定的科学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宣传组织能力,能组织开展国防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