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采取组织举办国防教育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国防教育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或者纪念地、过军营日、鸣响城市防空警报器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边境地区应当开展以边境稳定和国家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国防教育活动。普及边境、边防知识,增强公民反分裂、反渗透、反颠覆的意识。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
企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其中,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学校的教育经费中列支;新闻媒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节目所需经费,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款或者捐物的方式,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物,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凡是具备下列条件的场所,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教育功能突出;
(二)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并具备一定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