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国防教育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国防教育工作;
(二)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防教育规划,市(州)、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计划;
(三)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典型;
(四)研究决定国防教育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防教育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
(二)组织、承办国防教育重大活动;
(三)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国防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
(五)总结、宣传、推广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六)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七)负责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组织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民政、人事、劳动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民营经济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实施城乡居民的国防普及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