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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2修正)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由于渎职提供失实的统计资料的,可视其情节,对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前条所称情节较重的统计违法行为是指: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墟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毁损统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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