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布统计公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公布,其中,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有关部门公布。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
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
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市(州)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临控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名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设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各种统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资人,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统一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