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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重要统计数据上报前,政府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并签字,对其真实性负责。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制定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揭发、检举或者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方法、信息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统计工作其他方面或绩显著的。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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