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公布,其中,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有关部门公布。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将第十八条第四项删除。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
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
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市(州)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删除。
九、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统计岗位证书》”修改为“《统计岗位证》。”
十、将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检查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统计检查员调离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执法检查证》。”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杳。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