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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重要统计数据上报前,政府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并签字,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在办理投资许可证之前”内容删除。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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