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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
  (三)服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
  (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境外旅游团队从批准调价之日起延迟3个月执行。
  第二十八条 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或垄断经营。
  第三十条 全省建立旅游质量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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