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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7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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