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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6号)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于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督促本法律服务机构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利用自身条件为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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