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场所;
(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五)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六)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
发生重大治安问题和特大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