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
“发生重大治安问题和特大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综合治理专项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镇社区的群防群治工作,除政府财政适当补贴以外,按照自愿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日常工作。”
七、删去第七条。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八条、第九条: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社会治安重点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他隐患,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狱、劳教部门应当严格管教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对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和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就学创造条件,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监狱、劳教部门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其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安置帮教部门。”